安徽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具体为省、市(不包括县级市)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粮食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下级粮食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监督;

     (七)监督本级或下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下级粮食行政机关或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法律支持等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本行政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储备粮代储资格、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认定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六)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

     (一) 国家粮食行政机关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定;

     (二) 省级或省级以下粮食行政机关的规定;

     (三)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发布的规定。

     第三章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填写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和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对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地方粮食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非行政机构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对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受人民政府或者粮食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或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委托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 粮食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延期;没有明确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等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粮食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发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并书面形式通知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粮食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要求合理,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有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争议,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核实情况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继承主体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 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不能继续进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恢复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合法的;

     (二)被申请人自动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其权利的合法民事主体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生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粮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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